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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呂崇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崇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另按:編號1、2部分,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2 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所示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科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輕重標準,如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犯、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抗告人係屬密接時間犯罪,且實務上有恐嚇取財共7件(各處6月,合計3年6月)與詐欺罪共109件(各處3月,合計20年7 月),共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
另有合計判處132年 8月,定應執行8 年。
請重新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最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07 頁)。
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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