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58,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張傳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執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傳武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等旨。

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略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方式,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其處罰之刑度與其不法行為內涵,以符合法律之正義,懇請按罪刑相當性及責任遞減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

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