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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王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爰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部分罪刑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且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惟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學者因而就定應執行刑,提出宣告刑總和酌減3 分之1 以上之建議。
再佐以毒品成癮者實為病人,且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故於定執行刑時,更應有較大幅度之酌減。
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參佐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計編號1至5宣告刑,總和為9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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