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6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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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黃文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提出再抗告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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