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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
再 抗告 人 余永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所稱「聲請再審之裁定」,係指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而言。
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至第二審法院初次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非該款所稱「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本院所為之終局抗告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
其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再抗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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