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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代號00000000000C(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代號00000000000C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部分(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壹之所載)包括:㈠、證人A女、B男、C女(以上3 人及下述D男、D女、F男、G女、董○○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本案得有家暴中心協助經濟扶助,乃故意捏造抗告人犯行,所言渲染或誇大,以換取社會福利,致抗告人入獄服刑;
㈡、證人D男(A女生父)於警詢筆錄證稱係員警告知始知本案之情形,案發後D男亦會於其入監執行期間前來會客,證明A女、B男於警詢、訊問及審判筆錄不實;
㈢、證人F男、G女之證言,係聽聞自B男臆測之詞;
㈣、檢察官於審判時詰問A女、B男,均以警詢筆錄為依據,且以誘導方式迫使證人回答「對」與「是」之問題,其詰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89號解釋意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6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提出本件第一審民國102年6月6日審判筆錄、100年6月8日社工人員與案母及案主紀錄事項等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抗告人聲請意旨㈡、㈢關於證人D男、F男、G女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6號(誤植為聲請不合法)、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就前揭㈡部分,又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不合法,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至聲請意旨㈣所指詰問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C女、D男、D女、F男、G女、社工董○○等之證述,案內相關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與A女之諮商及輔導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就A女、B男、C女所證並非憑空虛捏誣陷抗告人一節,參酌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審酌研判加以敘明,復詳予說明抗告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綦詳。
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A女、B男、C女係為領取生活補助而為不實之證言,及所提社工人員與案母及案主紀錄事項等事證,均無法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結果,而非新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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