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6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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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蘇如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
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如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張永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公克予楊憲忠,價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共同被告張永福於歷審自白供述、證人楊憲忠於警詢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
並就證人楊憲忠嗣於偵訊、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言,均係袒護抗告人之詞,抗告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係屬卸責,詳予駁斥、論述。
本件再審聲請,原審依抗告人聲請,調取楊憲忠販賣毒品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其刑案紀錄,該判決雖認定楊憲忠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永福」等情,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不同,惟該判決認定楊憲忠販賣毒品之時間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至106年4月24日,距本案張永福與抗告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楊憲忠之106年1月19日,已時隔月餘,於客觀上無從認定楊憲忠於該案賣予他人之毒品,即係其於本案向抗告人等購買之毒品,二者間關聯性薄弱;
且販毒者因面臨刑事重責之風險,為求利益最大化,於購入毒品後添加他物,增加重量,亦屬常見,是上開另案刑事判決,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然該規定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法院裁判,須係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判斷之裁判,且嗣該裁判業另經其他裁判予以變更並確定者。
上開楊憲忠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既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憑以判斷之基礎,亦未經另以其他裁判變更確定,是本件再審聲請,核亦與此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證據,皆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者,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17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共二萬五千元,依此記載,抗告人交付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所獲得之價金,顯不符合市價行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另原裁定雖認定楊憲忠販賣毒品另案判決與本案間欠缺關聯性,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8所認定抗告人、張永福共同與楊憲忠之毒品交易時間106年1月23日,距上開另案所認定楊憲忠販賣毒品時間不久,是張永福遭通訊監察時間長短若干及楊憲忠遭通訊結果有無與張永福通話等各節,即有調查之必要,以釐清該楊憲忠販毒案件刑事判決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又原裁定不應單獨評價上開楊憲忠另案判決書所呈現之新證據,仍應將之與卷內「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劍偉向張永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當時張永福因遠在高雄,故囑楊憲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劍偉;
另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第十六行之通話紀錄,張永福稱:「沒有,他都差不多5個人,5個人你就給他5克」等語,而「5個人」即為五千元之意思,亦即張永福通知楊憲忠以五千元、五公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劍偉,足徵楊憲忠係以每公克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非僅存於上開楊憲忠販賣毒品之判決書中,亦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既存證據中。
乃原裁定僅對楊憲忠另案判決為單獨評價,未以之與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者,原裁定以販毒者為追求利益最大化,購入毒品常混充不明物增加重量,而認定上開楊憲忠販賣毒品之判決,非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
然事實上,販毒者若於毒品尤其是甲基安非他命混充其他物質,施用者親身體驗即可察覺,原裁定此部分推論,不僅徒憑主觀臆測,恣意認定毒品混充他物不易察覺,且係藉影射楊憲忠以每公克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有混充增量之慮,以掩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原裁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五、惟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張永福共同販賣毒品之價格,顯不符合市價行情,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一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詮釋、取捨之論述所為指摘,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㈡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上開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楊憲忠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相距月餘,難謂二者間有關聯性一節,雖主張應再調查張永福遭通訊監察時間長短若干及楊憲忠遭通訊結果有無與張永福通話,以查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云云。
然抗告意旨所指此等事項,顯於上開關聯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至原裁定關於楊憲忠販賣之毒品或因添加他物致價格不同之論述,旨在說明不同之毒品交易,因所涉之交易當事人、毒品純度等諸多影響價格之條件不同,價格自難互相比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意圖擺飾原確定判決瑕疵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以上開楊憲忠販賣毒品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張永福另外販賣毒品予楊劍偉部分所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均為每公克一千元,指摘原裁定僅就楊憲忠另案判決為單獨評價,未以之與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
經查關於張永福販賣毒品予楊劍偉部分,既與本件抗告人與張永福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同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關於販賣毒品予楊劍偉部分既存之相關事證,自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非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固不待言。
至於此部分與楊憲忠販賣毒品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雖均一千元,然與抗告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部分,究係不同之毒品交易,所涉買賣雙方當事人、交易時間、條件等諸多影響價格之因素亦各不相同,是縱將上開販賣毒品予楊劍偉部分之判決,與楊憲忠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二者綜合觀察,徒憑此二部分判決關於毒品交易價格之認定,亦尚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部分之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價行情。
況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縱有抗告意旨所指關於交易價格認定不符行情之瑕疵,然徒憑此交易價格認定有誤一端,亦顯不足認抗告人應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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