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7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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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 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

易言之,聲請再審曾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

二、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審以其聲請意旨所示同一事實原因曾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重行執以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後,於110年8月9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所及同區○○路0 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兄黃文彬代為收受,業已合法補充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翌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住居所至原審法院2日之在途期間後,應於110年8 月16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節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抗告人延至110年8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有其抗告狀可按。

是以,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書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與抗告期間為5 日之規定不合,但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於該期間內不為抗告,即喪失抗告之權利,不因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將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而延長。

至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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