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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車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該件起訴書均記載:案發時間為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肇事。
然告訴人胡春菊騎乘之輕型機車係與「自小客」肇事,並非與「自用小貨車」肇事,更非與抗告人侯正着駕駛之3噸半之綠色中型貨車(車號00-0000)肇事,故本件事故與抗告人所駕駛之00-0000 全然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為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而原確定判決所記載案發時間為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兩者記載不同,所採用之證據方法都不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事實,顯有錯誤不當,此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原裁定只以再審聲請程序不適格,對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不進行實體之審理,應予撤銷。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抗告人如何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敘明其主要依據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證,經核其所為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抗告人就其駕駛車輛部分,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作為新證據,然觀之該紀錄單內雖記載肇事車輛為「自小客:00-0000 」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自小貨車」,然其車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號完全相同,上述紀錄單另記載之輕型機車及其車號,則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完全相同;
又抗告理由所提抗告人駕駛車輛照片,其貨車型式及車號亦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相符,是上述紀錄單及車輛照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之再審要件,當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時間有誤部分,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乃法院裁判之公文書,難認係與認定犯罪時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之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並非法院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未憑據作成裁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且該號解釋所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僅對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具有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效力,對於其他案件,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
抗告人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請求再審。
另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案告確定,抗告人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雖不無瑕疵,然其駁回再審之結論並無二致。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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