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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
再 抗告 人 蔡聰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蔡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見解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確定,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則於109年6月19日公布,而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確定判決既係上開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再抗告人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
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難認其聲請有據,復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檢察官或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相同理由,並以本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已變更先前法律見解,且再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扣案毒品為準備販賣之用,應合於自首,原審漏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然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再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經核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而所陳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見解,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原確定判決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院統一之見解,尚不得謂為違法。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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