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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論處抗告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㈠抗告人所提光碟9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
㈡抗告人主張證人洪明全、藍文呈、阮垂玲、武金杏、郭倫祐所證均虛偽不實,經上述裁定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1 幀(參見原審卷第27頁),僅能證明在一般情形下的消費價格,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上述㈠、㈡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
㈢部分則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人另提出「刑事聲請錯誤遺漏更正狀」檢附原審訊問光碟,指稱: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之訊問筆錄並未就抗告人所述逐字如實記載云云,惟此尚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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