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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詹以同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又聲請再審人所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
而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
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詹以同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雖認定「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即青海路307 號旁空地,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擊黃柏憲,詹以同、楊佳勳在場把風、助勢,盧政良在車上待命」等情,但證人即共犯被告洪聖祺、楊佳勳、盧政良等人卻一致供述「抗告人當時根本未在現場」,祇因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何以與共犯被告洪聖祺等人分開之原因、行徑及事後如何聯繫到場等細節,前後供述,未臻一致,而未採信。
事實上,抗告人事發當時正在巨蛋享溫馨KTV 與歐凱筑、劉立民(下稱歐凱筑等人)見面,並停留至共犯被告洪聖祺教訓完被害人後,要無可能於事發現場把風,此有歐凱筑等人可資證明,然此等證人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傳訊調查、斟酌,自屬具有「新規性(新穎性)」之證據,且抗告人在場把風與否,攸關抗告人應否就傷害致死之結果同負共犯之責,若此「新證據」確實可採,即有高度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而具有「確實性(顯著性)」,屬有利之抗告人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
為此狀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2月4日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審法院、本院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本件已依法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代理人則到庭陳述意見。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盧政良、楊佳勳(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洪聖祺(因疾病,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陸少賢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抗告人有前述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並敘明如何認定洪聖祺以鋤頭柄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抗告人及楊佳勳在場把風、助勢;
又何以認定抗告人就洪聖祺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黃柏憲之死亡與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如何認定抗告人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一般人均足以認知以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致該人受有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抗告人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於案發時復全程在場,依其等所見洪聖祺持木質鋤頭柄密集、持續並猛烈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已達四肢骨折、變形之程度,且現場留有多處血跡等客觀狀況,應可預見可能導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
且就洪聖祺附和抗告人之辯詞,所述其與抗告人在事發現場會合後,因抗告人指示另覓地點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隨同其與楊佳勳搭乘盧政良駕駛之車離開,惟因未尋獲合適地點,因而再回到事發現場;
其毆打被害人時,抗告人並未在場,係嗣經其聯繫始至該處搭載被害人就醫之供述,暨楊佳勳所陳其與洪聖祺等人至案發現場時,只有被害人1 人在該處;
抗告人是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後,始經洪聖祺通知而到場將被害人送醫云云之供詞,何以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及盧政良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被害人亦有搭乘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如何與其歷次之供述相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以及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前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㈢且查,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商談返還欠款未果,而於106 年11月9 日深夜時分,自屏東縣枋寮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案發現場,且聯繫洪聖祺、盧政良等人至案發現場會合,洪聖祺等人並攜鋤頭柄前往。
其擬藉此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意圖昭然若揭,自無置身事外,將被害人交予洪聖祺等人,自己轉赴KTV 尋友之理;
參以案發現場為寬闊之空地,周圍無屏障,凌晨時分亦罕有人跡,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自無另帶被害人至他處,徒增被害人有逃離、呼救之機會;
況洪聖祺抵達事發現場,即持鋤頭柄下車,楊佳勳亦隨同下車,被害人事後傷重而亡,益徵前審所為洪聖祺等人至事發現場與抗告人會合後,即在該處毆打被害人,抗告人始終在場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倘若證人歐凱筑等人確足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實無於該案件歷經偵查、審判階段,從未告以檢警、法官,甚或其辯護人知有此等證人存在,而任令抗告人陷於可能遭判處重刑懲罰風險之可能?況抗告人亦未能說明此2 名證人有何其他可資憑信之佐證堪以證明抗告人有於案發時間不在場情事。
抗告人所舉前開證人,作為新證據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再審要件相適合,自無開啟再審證據調查之必要。
㈤因認本件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所以未於偵查及歷審中,提及證人歐凱筑等人並請求傳訊,乃緣於先前事實審所委任辯護人之辯護判斷,認聲請與共同被告洪聖祺、楊佳勳、盧政良等3 人對質詰問已足,故未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訊歐凱筑等人;
再者,以此等證人之證據方法,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予調查審酌而具新穎性,又渠等到庭具結後證述內容為何,與抗告人所主張之該項新證據是否實在,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具備動搖效果蓋然性,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判斷有關聯,原審竟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屬可議。
㈡此外,歐凱筑於事發前某時,曾來電邀約抗告人前往高雄市巨蛋享溫馨KTV 聚會,原審若能查實相關通聯,即可佐證歐凱筑等人證述之真實性,而當足以影響抗告人本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罪之結果。
原裁定竟未審究調查,自有未當。
㈢原裁定逕為抗告人不利的認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經查:㈠細繹抗告人所舉不在場之事,初於106 年11月11日在律師的陪同下,自首警詢時,僅略稱「有教唆綽號『阿偉』的人,毆打黃柏憲,用類似鋤頭柄的木質棍棒,他毆打完黃柏憲之後,我才到場」(見相驗卷第5 、6 頁),並未說明所謂「事後到場」的原因;
嗣於同年12月29日警詢時,同樣在律師陪同下,才稱「因為他們(指洪聖祺、盧政良等人)車開太快,『我沒有跟上』,等我連絡上盧政良的時候,他們跟我說已經打完黃柏憲了」(見偵字第20594 號卷第86頁),並於偵查中再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16 頁背面),均未曾提及斯時有至「享溫馨KTV 」聚會之事,遲至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時隔近年,始言及「我跟黃柏憲說請他跟洪聖祺喬錢要如何還,『之後的我不想管』,…之後黃柏憲就上盧政良的車,跟洪聖祺、盧政良、楊佳勳離開,『我則是自行離開去到巨蛋享溫馨』,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那裏」(見第一審卷一第115 頁),但未為第一審所採,嗣上訴原審法院仍以「不在場、客觀上不能預見死亡結果」為答辯之基調,猶未提及當時有與歐凱筑、劉立民2 人見面之事,如此關鍵、有利之證人,卻略而不提,豈是單純辯護策略之選擇?原審憑此推認此等證人之證言憑信堪慮,非全然無據,亦不違反客觀上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者,據共犯洪聖祺、楊佳勳等人所言,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不長,約僅一、二十分鐘(見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6、18頁),與抗告人所謂的「聚會」在時間上可能的交錯,甚為短暫,能否單憑證人歐凱筑等人在事發3 年後結證供述,加以釋疑、證明,實非無疑;
復從前述抗告人所述「不在場」之原因觀之,初以「本欲駕車追隨而未及之」,嗣改為「僅教唆教訓被害人後,即行離去與友人聚會」等語,其辯詞之轉折,違反常情,避就之情,明甚。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所為「不在場」之辯詞及證人即共犯洪聖祺、盧政良、楊佳勳所為附和之語,如何不可信、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1頁)。
原裁定乃認抗告人所舉證人歐凱筑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㈡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認單獨或與先前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法院調閱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釋明、未附據之證人歐凱筑所持用現為他案扣押中之手機內的通聯資料部分,因本院為法律審,上開抗告意旨所為證據調查之請求,既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行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亦無為此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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