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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廖栢崇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108年5月29 日再次修正)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其所謂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係指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言,所指追訴權之行使,係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或審理,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其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主張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黃麗玲於102年3月12日、104年7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銀行詐貸案(下稱丙貸款案)之詐欺告訴、刑事追加被告狀告訴,依狀載對象僅為王金明不及抗告人,事實僅為告訴、告發抗告人涉嫌偽證及丙貸款案詐欺取財部分,未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餘謝宏明、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乙、丁貸款案),檢察官自未對上開部分開始發動偵查,鄭元方雖於105年2 月1日另具狀對抗告人告發,依所載內容無非就黃麗玲前案之主張重複記載,檢察官於105年3月13日批示進行單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銀復興分行)函調抗告人介紹送件,嗣後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資料前,對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乙、丁貸款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未曾進行相關調查,迨106年10 年26日始就抗告人所涉案情發交調查,並於107年7月20日提起公訴,自有怠於行使追訴權,本件關於乙、丁貸款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丙貸款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應為該部分免訴諭知,依本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本件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辦案進行單、刑事追加被告狀、簽呈、告發狀及學者論著,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佯以房屋出賣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持向臺銀復興分行申辦乙丙丁貸款案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撥貸款,而為本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
並對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原判決就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一事,已於判決中論駁綦詳,就所指黃麗玲102年3月12日告訴狀、鄭元方105年2月1 日刑事告發狀,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論述明白,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㈡抗告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綜合整體性比較結果,適用此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停止,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所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丁貸款之95年2月17 日,所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為丁貸款案核撥之95年4月26 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抗告人所為上揭各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至105年2月16日、同年4月25 日屆滿,就所舉前揭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辦案進行單、刑事追加被告狀、簽呈、告發狀等證據資料,已記明黃麗玲所提告訴狀雖僅記載王金明涉嫌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檢察官持續偵查,於104年4月1 日查詢抗告人戶籍、照片資料,傳訊時任臺銀復興分行放款主辦廖元盛為調查,黃麗玲續於同年7 月30日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檢察官已分案調查,鄭元方於105年2月1 日就抗告人對臺銀詐貸事項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告發,檢察官亦已分案偵辦,並於同年 3月13日向臺銀復興分行函調抗告人介紹送件嗣轉列呆帳之貸款客戶明細及相關徵授信卷宗,以資查辦等情,是以抗告人所涉犯行,檢察官受理告訴、告發後,即予分案並持續進行相關之偵查作為,且密集展開各項偵查之傳訊、函查等程序,實質上已經開始偵查犯罪,無從執為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證明並無所主張應為免訴或部分免訴之事實。
㈢檢附之學者法律意見、自行製作之時序表,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抗告人本案犯行既無何提出新事證,應為無罪或部分無罪判決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核與本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原審經調查審認,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傳訊證人廖元盛為調查後,得知抗告人為臺銀復興分行列為拒絕往來代書,即於翌(30)日調取抗告人送件貸款案件未受償轉列呆帳(包括乙丙丁貸款案)等資料以究實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 號卷二第15、18、33、34頁),是以原裁定經調卷審酌,因認黃麗玲告訴、鄭元方對本案告發時均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暨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案犯行持續偵查,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追訴權不行使而致生時效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主張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 日前據黃麗玲、鄭元方之告訴、告發,僅調查丙貸款案詐欺取財部分,其餘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應為免訴諭知等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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