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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軍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之規定,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抗告人之供述屬違法取供,司令臧幼俠、軍事檢察官張翕有違法情節,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先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第6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至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關於所謂國防部扣留抗告人之退休金,意圖使其無法上訴;
另串通人事官,偽造抗告人的簽名等,前亦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乃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略謂:抗告人係遭當時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之脅迫而為自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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