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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邱彥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罪刑,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5月12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另狀補陳」,且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374條第1項、第376條原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374條第1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時刪除舊法第376條後段:「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按即應以裁定駁回)。」
並就逾期未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法律上效果,於第387條增訂後段:「其以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上開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除補提期間修正為20日外,其餘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及第395條之規定相同。
揆之前揭修法意旨,上訴人未依規定向原審法院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提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縱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亦不能因此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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