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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蔡宗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77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穆分別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所示 7罪、2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另檢察官亦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均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分別執行5年10月、7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5年10月、7年10月,雖未逾越法律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惟抗告人需因此服刑13年8 月,稍屬過重,請審酌比例原則是否失衡。
又抗告人本即有正當工作10餘年,係因染上毒癮,經濟不堪負荷而觸法,並非以販毒為常業,且始終坦承犯行,而徒刑目的在於矯正犯罪人之偏差行為,應以有效的教化活動為正確,而非以漫長之拘禁為考量,抗告人如服刑13年8 月,至少要近12年才可假釋出監,勢必造成抗告人與社會脫節、影響工作,請酌量該刑期對抗告人而言,是否能達到有效正確之矯正,為此,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7 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23罪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95頁)。
又①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 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月、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6 月,合計為6年;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 年10月)以上,原裁定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就此部分應執行5 年10月;
②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3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年6月,與未曾定刑部分合計8年4月;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2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2月),原裁定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就此部分應執行7 年10月,均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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