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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3號
抗 告 人 呂光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光和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開所示4 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8 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尚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亦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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