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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
再 抗告 人 姜智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姜智棋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4日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
然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其中累進處遇之縮刑非僅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及方法攸關,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上開縮刑規定既牴觸前開原則,檢察官依上揭法律作為執行指揮之依據,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18年4 月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假釋處分,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有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乃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法務部或監獄據以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所適用之前揭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監獄於執行時,對於再抗告人所受徒刑如何適用縮短刑期之相關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亦無關聯。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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