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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鍾傳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鍾傳國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業於同年4 月22日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簽收。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0年4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3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10年4月27日已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以其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因所識有限,錯失於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之機會,而為指摘,顯非有據。
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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