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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
抗 告 人 林峰慶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且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峰慶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3年執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該罪雖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然不能推翻上開搶奪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刑法第99條後段既明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31日,以桃園地檢署109 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 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三、原裁定以: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
而本案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
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又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
(二)抗告人前因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3)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 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2月21日,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後抗告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月又9日,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前開各罪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且該撤銷假釋處分既經撤銷,其假釋所餘刑期即應以已執行論,原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之執行完畢時,即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如未逾前揭修法之期間,自得執行該保安處分。
是以,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起算,應自有期徒刑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並未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需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 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09 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 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詳述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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