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9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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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莊育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莊育聖之抗告確定)之主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亦核非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意義未盡明確,致生執行上疑義,非屬聲明疑義之範疇。

因認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而言。

同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者顯不相同。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提出案號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42、449號之「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本件係受理該449號部分),其主旨欄記載「為申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

理由說明欄以:「受刑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佔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再者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先後定刑,分別執行在案,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懇請貴院予以就受刑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受刑人之家庭背景、成員、受刑人之年紀、而受執行後之重返社會化,予以妥適之定刑,不致實質上受刑人因裁定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之案件」(見原審卷第5至11頁)。

㈢上開書狀之狀頭固載為「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但主旨及理由說明,則以原確定裁定之定刑裁量未盡妥適,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妥適之應執行刑。

尚無任何抗告人因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文字或意思。

原裁定以本件係「聲明疑義」,並以其非屬聲明疑義範疇,因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裁定理由一、三㈡),就上開書狀所載之「聲明異議」或「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則未予裁判。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而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釐清本件聲請狀之真意,究係認檢察官據上開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抑或就上開定應執行裁定所載應併罰之數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俾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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