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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
抗 告 人 曹 傑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曹傑抗告意旨略稱:我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求罪責相當,雖自民國94年以來,已廢除連續犯,但司法實務上不乏有就行為人犯罪之時間、手段、目的及動機等是否接近、相同,加以整體觀察,再以類似連續一行為之概念,作為量刑、定刑之參考,基此,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 至3 罪,所定應執行刑6 年2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惟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定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祈請重裁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2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而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既係在如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3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尚未執行完畢,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檢察官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之附表,除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欄應補充為「107/02/05 20時」、「107/02 /05 22 時20分許」外,餘該聲請為正當,衡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5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 年4 月;
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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