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9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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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
再 抗告 人 顏志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顏志國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8罪,其中編號 1、10至13所示之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介於民國107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於4個月內共犯11次,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上揭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4月)。

而該附表編號2至9、14至15部分,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07年1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係於10個月內共犯17次,期間甚為密接,足見再抗告人對於毒品已產生相當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毒癮而屢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係毒品成癮之自殘性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

是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遞減,為符合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避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為宜,以鼓勵其改過向上,儘早回歸正常社會。

第一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遽就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2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參諸再抗告人前甫因犯竊盜13罪、施用毒品9罪,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數、宣告刑等均極相似,前案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少總刑期,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屬性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6、7、8至9、10至12、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以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 年4月、2年4月、1年10月、6月、1年2月、7 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2 、4、5、14、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復說明如何權衡其附表所示部分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且所犯施用毒品罪為成癮性、自殘性之犯罪,彰顯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犯罪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且已審酌相似前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於所犯案件均坦承犯行,及整體犯罪之情狀,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病患性行為,復與前案相較,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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