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9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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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鄭修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修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25至143、153至15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6 至15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已說明係審酌:⑴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民國108 年7月、9月、10月間;

⑵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而為整體評價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

經核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他案定刑寬減及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情,泛指原裁定祇略減有期徒刑7 月,接近定執行刑之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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