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9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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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張天林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天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4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所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同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8099號執行(按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然查,抗告意旨所載之各判決判處之數罪罪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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