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00,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林世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林世銘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09/05前某日起至106/09/05止」,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編號6部分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等,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0 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聲請分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就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度,審酌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2至3及6至8所示各罪,前經法院以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斟酌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此部分係在附表一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 年9月以下,並少於附表一編號「4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 年5月),併科罰金20萬元(此部分係在附表一各刑之最多額罰金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38萬元以下,並少於附表一編號「4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5萬元);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 年6月(此部分係在附表二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 年2 月以下,並少於附表二編號「2至3」、「6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 年4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 年9月),併科罰金42萬元(此部分係在附表二各刑之最多額罰金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52萬元以下);

另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共8 罪部分(附表三編號3 部分,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2/13」、編號「6至8」部分,備註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2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即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共3罪)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附表三所列者,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旨。

查其定應執行部分,均合於法定要件,酌定之刑亦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定應執行刑之規範意旨不悖,無濫用裁量權,明顯抵觸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駁回聲請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經核俱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案由大致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名,各罪間犯行之時間接近,自應視為整體以為論處,加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僅屬病患性之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持有槍砲亦未侵奪他人生命,造成危害,且其對於上開罪名坦承全部犯行、偵審程序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酌定應執行刑時,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尚應著重預防教化之功能,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是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與類型相同者,倘予以累加處罰,非但矯治之邊際效應遞減,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故請求妥為斟酌,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聲請所為之准駁及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砌詞漫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原裁定有何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更定應執行之刑,自亦失所依附。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