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0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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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孫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19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
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定刑較輕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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