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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柯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自實施新法以來,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竊盜、恐嚇或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減少甚多。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實屬嚴苛。
抗告人柯俊廷深明犯下之罪行,係自食惡果,但抗告人仍請求法院能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重新作人的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3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樣態、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4 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與其他各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2至4各罪之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則已有相當間隔,並斟酌本件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0年5 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9 年6月,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等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
經核原裁定敘明本件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相合,又其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已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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