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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
再 抗告 人 李柏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柏翰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原裁定已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又伊已深知悔悟,請從輕裁處,以啟自新等語,為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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