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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
再抗告人 張俊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俊賢犯數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各罪(詳第一審裁定附件二所載)該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非有權聲請之人,其逕自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泛稱:請給予再抗告人從新、從輕、公平、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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