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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張保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保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5 所示各2罪,曾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所示4 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 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卻仍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本案無法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下稱後案),合併聲請定刑,對抗告人不利,請求能給予最有利之定刑;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 3年7 月;
編號8所示4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共計為有期徒刑12年3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6之偽證罪外,均屬同一罪質之犯罪,時間相近,可非難程度不高,倘再累加其刑,即有罪責悖離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僅減輕有期徒刑9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適云云。
惟查:
㈠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是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部分,與附表所示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犯其他後案,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案所應審酌。
㈡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並未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雖與抗告人另被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惟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經上訴,則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原裁定業已斟酌及此而為定刑,並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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