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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4號
再 抗告 人 倪文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執行刑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倪文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 日。
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傷害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情節相似、時間集中,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為所犯各罪刑之總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
經核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亦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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