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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郭尚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郭尚倫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1年11月;
編號14及15所示2 罪、編號16及17所示2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10、13、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餘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謂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之規範,且不得逾越內部、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10之罪均係販賣毒品,且販賣同一人、日期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編號1 、16、17侵害法益輕微,原裁定未考量所犯各罪反應人格特性,裁量難謂妥適,裁定顯然不當云云。
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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