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17,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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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7號
抗 告 人 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另按:編號2部分,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

該編號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有誤)所示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意旨略稱:竊盜罪部分是家人提告,抗告人也因此離家出走多次,遊民收容所有相關安置紀錄,當時是為了竊取機車跑走離家,且抗告人常受家人毒打,亦有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有殘障手冊紀錄,此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

原裁定於編號 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僅執與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無關之事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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