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1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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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
再 抗告 人 鍾正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正兆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指其尚另犯他罪,第一審漏未考量,顯有不當云云,然因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法無從一併審查,因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洵屬有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於收受本案第一審裁定正本後,始另收到檢察官對上開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定(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7號),其於原審抗告意旨之指摘縱有未洽,亦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仍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核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所為請求,係置原裁定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恣意所為,於法無據。

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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