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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黃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 2「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10年3月 8日」,原裁定誤載,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原裁定縱未敘明此旨,亦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載明附表編號3 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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