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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
再 抗告 人 蔡孟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19 、62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被告蔡孟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
該判決於110 年5 月26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附1之住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
再抗告人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上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7日起算,計至110 年6 月17日(星期四),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上訴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須延長上訴期間。
惟再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23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第一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本人固然在110 年5 月26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之送達,然其辯護人係在110 年6 月15日方才收受判決送達,令辯護人無法及時為再抗告人提出上訴,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認為本件之上訴期間應自辯護人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方屬正確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裁判正本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在有辯護人之案件,除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否則辯護人並不當然有代被告受送達之權限。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㈡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向法院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又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0 年5 月26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附1 之住所,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再抗告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法定上訴期間為20日,茲因再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嘉義縣,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110 年6 月17日(星期四),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須延長上訴期間。
乃再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23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即屬正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審裁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復為爭執,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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