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2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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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抗告人邱德修對被告李欽銘等人提起普通詐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後,所衍生之相關案件,有當事人及案件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3至68頁)。

而查抗告人所提告之上開罪名,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字樣,然係屬誤載,抗告人亦不因該誤載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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