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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許鴻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法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均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鴻展(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罪(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爰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各罪均諭知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而執行完畢,嗣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二案犯罪時間部分相同,實屬相同事件,後案應予減輕或免除刑罰。
且抗告人去年失業後,因疫情影響難找工作,家中母親又因生病需要治療及照顧,近期抗告人才找到新工作,如今因原裁定又須繳納一大筆易科罰金之金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協商或從輕定刑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部分違法,及抗告人最近之家庭生活情形與經濟狀況等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協商或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已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祇生檢察官執行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抗告意旨詢問是否再確認之,亦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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