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何志通庭長,乃剪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不傳喚蘇恆隆到庭為證人詰問,歪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開庭2小時查證,終判抗告人黃嘉銘無罪之結果,採用蘇氏兄弟栽贓嫁禍抗告人為替死鬼,入人於罪。
何志通庭長剝奪抗告人查明真相權利,不為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也不傳證人到庭詰問,以臆測論斷抗告人放棄詰問權,未查明真相即枉判有罪。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定有期徒刑 8年。
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2年2月,而附表編號1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7至11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1271、1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4年6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於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10年以下酌定之。
復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及罪質均為詐騙集團犯罪,於民國105 年5月至7月間即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當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
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個案審判程序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 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本件係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除法定代理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第1項之檢察官為之,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明文,抗告人抗告狀雖記載莊榮兆為代理人,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