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3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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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江威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江威俊抗告意旨略稱: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但法院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尚應著重教化功能,非僅著眼在實現應報之觀念,故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內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過重之刑度實無助於教化抗告人。

又抗告人所犯之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產生危害較低,較之相類他案定刑之結果,原審所定刑度顯然偏重,當有違反公平原則。

尤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數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 年3月至7月間,祇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詎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樣態及時間為觀察,亦未特別說明何以有特殊情由,遽裁處重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為此祈請鈞院審酌上情,重裁輕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2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21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5 其中一罪)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31年10月,法定最高限制為30年有期徒刑即外部性界限;

其中附表編號3、7所示之各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5月,與其他各罪刑之總和,亦同為有期徒刑30 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

再審酌編號8所示之1罪曾與編號5所示之12罪,曾經第一審判決定過應執行刑為3 年6月,因其中編號8之罪經本院撤銷,另12罪則先確定,原所定13 罪之應執行刑3年6月亦經撤銷,惟已確定之編號5 所示12罪並未經檢方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茲因該編號8 所示之罪由更一審將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改判較高之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以此13罪曾所定之執行刑3年6月之比例,為該編號5所示之12罪和改判後編號8之罪,合併定刑時之參考。

而於2 年4月至不逾「11年4月」間,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有期徒刑。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較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實已從輕,且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遭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原裁定復未就其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關聯性觀察,已影響其權益,並援引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植為「107/07/02~107/07/04」(應為107/07/02~107/07/31 ),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祇需由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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