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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
再 抗告 人 張智傑(原名張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張智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諭知「張晧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疑義;
故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所述關於其該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質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此爭議僅得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尚非屬上開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因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再抗告人非累犯之前詞,主張系爭判決之主文有疑義云云,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旨。
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洵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仍猶執其聲明疑義及於原審抗告意旨之陳詞,主張其上開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開判決竟於主文諭知累犯,並由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為判決主文之疑義,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就法律適用上之爭議所為之適法解釋,徒憑其主觀上顯然之誤解,漫事指摘,顯不足取。
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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