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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
再 抗告 人 林助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林助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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