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
抗 告 人 麥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第三審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麥慧君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21 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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