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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
抗 告 人 范智浩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范智浩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 月7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裁定自110 年9 月8 日起,延長貳月。
然本件檢察官雖以擄人勒贖罪起訴,但第一審與原審均認抗告人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僅構成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與原審判決結果不合,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抗告人自109 年7 月15日羈押迄今,已逾1 年1 月有餘,剩下的殘刑不過4 月餘;
且抗告人因另案在假釋中,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可見司法單位對於抗告人之家庭情形與動態狀況均在掌握中,抗告人顯無可能為了逃避4 月餘有期徒刑的輕罪,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
且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要旨,羈押之執行,允宜慎重以從事,本件以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已能防範抗告人逃亡之風險,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
懇請鈞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四、經查:
(一)原審於110 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而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抗告人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陳頌昊期間,連續變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足徵渠等意欲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且檢察官仍可就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抗告人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並酌以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是本案雖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縱抗告人陳稱其坦承犯行、殘刑甚短、會按時報到云云等情,仍難認無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等旨。
其延押裁定雖較簡略稍有未洽,惟綜觀前旨,尚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二)原審為裁定時,抗告人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尚無違誤。
況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應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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