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3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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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王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音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嗣於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即同年5 月1 日)前,原審法院以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4 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其後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於同年7 月1 日屆滿前,再於同年6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本次又以抗告人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9 月1 日屆滿,但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再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係自行放棄美國綠卡返臺,並非遭美國執法機關逮捕並遣返回國受審,並無逃亡之事實。

而且伊經羈押以後,因胃痛、眩暈及腰部、背部多處腫瘤,並頸部、關節及下體紅腫破洞等頑疾,多次在看守所內就診,仍未見好轉,並影響正常作息。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本件抗告人所犯上揭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合計13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6 億5,000 萬元在案。

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不能排除抗告人為脫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

況抗告人於本案潤寅集團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對銀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前,即於108年6 月1 日出境,嗣經美國執法機關於同年12月12日在洛杉磯逮捕,並於109 年3 月8 日遣送回國,益見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至於抗告人聲稱其頸部以下受熱燙傷、全身紅腫疼痛,經醫師診斷實係罹患「過敏性蕁麻疹」所致;

另外,其之前所罹胃癌亦無復發跡象,只須定期追蹤檢查,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各節,業經原裁定詳述其審酌論斷之依據及延長羈押之理由。

原審於訊問抗告人以後,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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