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3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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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
抗 告 人 廖文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0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文漳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分案審理中。

經審酌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罹患皮膚病必須送醫治療。

又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世界各國拒絕他國人民入境,國內各地場所出入均實施實名制,故其應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原裁定單純出於揣測,遽行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又抗告人經量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原裁定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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