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63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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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金聰
受 刑 人 林燦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駁回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經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9日,固有函附之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自106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所受之執行,尚未逾累犯假釋所需至少三分之二之刑期,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得報請假釋之規定未合,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計算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徒刑之執行期間,自應加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 6月,各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1月16日確定,二案併執行之,自106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等節,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上開前案紀錄表之相關執行欄似尚有「羈押日數 464日」之記載,所指為何?與上開 2案是否具關聯性?何以不能計入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已執行之期間?均非無疑,原裁定未遑釐清、調查,復未說明受刑人係累犯所憑之依據,遽以受刑人入監執行日起算,認其執行期間未逾累犯合併刑期(6 年10月)之三分之二,駁回檢察官依憑前揭矯正署函文所為之聲請,自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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