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魏智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智輝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一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一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3年7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 110年6 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0年9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在案,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抗告人因已受第一審重刑之諭知,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合經驗法則。
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僅以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作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伊願受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以替代羈押,而不具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
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