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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呂○○(代號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現在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一)至 (四)所載。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上開一、(一)(三)(四)等聲請再審之事由,前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
而其所提上開一、(二)之聲請再審事由,前亦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故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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